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星賢」更正為「林育德」,同欄一第6至9行「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高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祐慈提供之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聲請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育德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盧思穎、葉品汝、張祐慈(下合稱盧思穎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盧思穎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盧思穎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本件盧思穎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盧思穎 (提告) 於114年11月15日16時34分許,接續以Threads、Line向盧思穎佯稱:要透過傳送之7-11賣貨便平台連結交易演唱會門票,需依客服指示完成帳戶實名認證云云。 114/11/15 22:15 48,998元 2 葉品汝 (提告) 於114年11月15日15時許,接續以Threads、Line向葉品汝佯稱:要透過傳送之go票亮平台連結交易演唱會門票,需依客服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 114/11/15 22:05 49,006元 3 張祐慈 (提告) 於114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接續以Facebook、Line向張祐慈佯稱:要透過傳送之7-11賣貨便平台連結交易演唱會門票,需依客服指示完成帳戶實名認證云云。 114/11/15 22:08 114/11/15 22:14 19,985元32,123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 告 林育德 (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賢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附近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高銀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盧思穎、葉品汝、張祐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思穎、葉品汝、張祐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盧思穎、葉品汝、張祐慈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盧思穎 (提告) 於114年11月15日16時34許,接續以Threads、 Line向盧思穎佯稱:要透過傳送之7-11賣貨便平台連結交易演唱會門摽,需依客服指示完成帳戶實名認證云云。 114/11/15 22:15 48,998元 2 葉品汝 (提告) 於114年11月15日15時許,接續以Threads、 Line向葉品汝佯稱:要透過傳送之7-11賣貨便平台連結交易演唱會門摽,需依客服指示完成帳戶實名認證云云。 114/11/15 22:05 49,006元 3 張祐慈 (提告) 於114年11月15日15時許,接續以Facebook、 Line向張祐慈佯稱:要透過傳送之7-11賣貨便平台連結交易演唱會門摽,需依客服指示完成帳戶實名認證云云。 114/11/15 22:08 114/11/15 22:14 19,985元3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