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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為蔡○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慶前因對蔡○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年度家護字第○○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蔡○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蔡○慶不得對蔡○宥為騷擾之行為。蔡○慶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成年人對兒童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因蔡○宥未將玩具收拾完畢,導致蔡○慶壓到玩具,蔡○慶竟在蔡○宥面前摔砸玩具,並持耙子作勢毆打蔡○宥,致蔡○宥因此心生畏懼,致生身體之危害於安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蔡○慶之自白。

㈡證人林○婷、被害人蔡○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及執行紀錄表、歷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耙子,雖是供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然因該耙子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