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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水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水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水木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4、2277、2322、321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徹底戒除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5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8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調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1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水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審訴卷第153頁)。

㈡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

43、45頁)。㈢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U0664)(見警卷第47頁)。

㈣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偵查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5月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

571901200號函暨所附偵查佐蕭豐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第65、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詐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54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易卷第154、15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且其自98年至106年間,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被告卻不思警惕,未能徹底戒除毒品除,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毒品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

用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有前開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聲請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有前開自首情形之事實,應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乙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