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君瑀輔 佐 人 翁燦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君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護唇膏壹個、紅牛飲料貳瓶、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君瑀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6至8行「旋搭乘黃譯霖(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旋搭乘不知情之黃譯霖(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9日之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客觀上有複數徒手竊取起訴書所載商品之舉動,但依本案整體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為了同一竊盜目的,在同一超市內、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竊取所得物品之項目、價值,竊得之物並未發還,也未賠償等),另參酌卷附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與被告陳述犯罪動機,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故因其患有憂鬱症未接受規則治療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損,但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具備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惟其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有部分減損,與一般認知能力正常之人有所不同,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審易卷第12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且被告亦未就本案進行賠償或補付價金,其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6號被 告 翁君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君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護唇膏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紅牛飲料2瓶(價值共170元)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780元),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旋搭乘黃譯霖(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長林姿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林姿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翁君瑀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