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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揚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縱使有表達意見、想法之需求,理應循合法、正當之管道並理性為之,倘若未保有理性而衝動行事,不僅無助於意見、想法之表達,更可能衍生其他糾紛,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即知自白認罪,與其本案恐嚇手段為撥打電話言詞恫嚇、恐嚇內容等犯罪情節,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被 告 洪揚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揚因購買文具用筆後認有瑕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許起,陸續撥打數通電話至東文文具有限公司騷擾,其中於該公司員工李儒贏接聽電話時,向其恫稱:我會讓你死、安樂死等語,致李儒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沒有說要讓對方死,錄音檔中不是我的聲音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害人李儒贏所提供之錄音檔案,被告有口出「讓你死」、「安樂死」等語,是被告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儒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各1份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有口出「讓你死」、「安樂死」等語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