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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柏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時50分許」更正為「23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7,67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鳳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97號被 告 鄭柏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榮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波波洗衣店內,見黃鳳蘭所有之皮製手提包遺留該處洗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翻找並拿取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670元,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鳳蘭返回該處遍尋不著,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二、核被告鄭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未扣案之現金17,670元,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且貨幣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張弘軒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