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榮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榮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榮廷與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113年間為同一所高中之同學,雙方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向山遊客中心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金榮廷有預見黃○○時係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黃○○,致黃○○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及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詞。
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㈢被告金榮廷之自白。
三、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入伍乙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行為時非現役軍人,且其所犯之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詳後述),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本院應有審判權。
四、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見本院卷第9頁),告訴人黃○○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被害時為16歲之少年(見警卷第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