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順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峻豪、洪登宇、林禛祐、潘彥瑎(下稱許峻豪等4人,上揭4人所涉罪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酒店」聚會,期間許峻豪因認涂翰升在社群軟體張貼之限時動態係在影射醜化其,因而對涂翰升心生不滿,復聽聞涂翰升目前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即於113年4月9日1時許,在上開「香格里拉酒店」邀集洪登宇、林禛祐、潘彥瑎,並由許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洪登宇,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登宇、林禛祐、潘彥瑎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欲質問涂翰升,另王振宇(業經本院判刑確定)、A02因分別自洪登宇、林禛祐處獲悉許峻豪等4人要前往上址尋找涂翰升,乃委由不知情之趙昱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一同前往上址,待許峻豪等4人、王振宇、A02於113年4月9日2時56分許先後抵達,A02與許峻豪等4人及王振宇均知悉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位於十字路口轉彎處,該處前方道路係屬公共場所,深夜期間仍有車輛往來,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A02與許峻豪等4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許峻豪兼有首謀犯意),先由許峻豪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上址之鐵門,洪登宇、林禛祐、潘彥瑎、A02等人見狀後,分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棍、烤肉架、球棒(均未扣案)陸續下車敲砸上址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振宇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下車在場助勢。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人聚眾滋事,而到場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峻豪等4人及同案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案案發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位於十字路口轉彎處,雖為深夜期間,仍有車輛行經,同案被告許峻豪先是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上址鐵門,復由被告A02及同案被告洪登宇、林禛祐、潘彥瑎等人下車分持木棍、烤肉架及球棒敲毀鐵門,同案被告王振宇則在旁助勢,其等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且本件係警方獲民眾報案稱有人聚眾滋事始到場處理,益徵被告A02及同案被告許峻豪等人所為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㈡查被告A02與同案被告洪登宇、林禛祐、潘彥瑎等人分持木棒
、烤肉架及球棒等物下手實施砸毀鐵門,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2及同案被告等人並未在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奔跑,亦未見有阻礙車輛行經道路之舉,或有車輛因而避讓、交通往來受阻之情形,加以案發時為深夜時間,是以,依目前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A02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要件,惟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此加重要件,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A02與同案被告許峻豪等4人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人數隨時可以增
加之危險,案發時為深夜期間,且係因被告A02與同案被告許峻豪等4人及同案被告王振宇聚會期間認遭涂翰升影射醜化,其等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被告A02與同案被告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非長、犯罪目的單一,更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前,其等業已結束尋釁生事,離開案發現場,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更無實際導致他人傷亡,加以其等所涉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足見本案被告所為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影響尚屬有限,是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㈦爰審酌被告A02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應同案被告許峻豪之
邀集前往案發地點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A02於本案犯行所持之球棒1支,雖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