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莊元輝就本案固曾於民國115年1月4日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然該書狀標題僅記載「和解書」,並未併予載明該書狀具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且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雖記載:「二、嗣後雙方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告訴人)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等語,惟告訴人莊元輝並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向本院為撤回對被告傷害告訴之意思表示,尚難逕以告訴人莊元輝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即認已生撤回本件刑事傷害告訴之效力,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莊元輝、陳俞任2人,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應僅論以1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含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元輝達成和解之情事),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類型與罪質有所不同,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之關連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被告依本案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依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持以攻擊告訴人黃瑤雯之按摩器固係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87號被 告 吳俊億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與黃瑤雯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俊億前因對黃瑤雯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吳俊億不得對黃瑤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瑤雯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吳俊億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吳俊億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手持按摩器毆打黃瑤雯身體各處,致黃瑤雯受有左肘4×3公分瘀青,後腦、右肩、背部疼痛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經黃瑤雯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黃瑤雯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經黃瑤雯報警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以下稱林園派出所)指派巡佐莊元輝、警員陳俞任於114年11月12日凌晨3時50分前往上址處理,吳俊億明知莊元輝、陳俞任等人均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及返回林園派出所之警車上,對莊元輝、陳俞任等人辱罵「你娘機...」(經莊元輝當場制止)、「你娘卡好」、「你娘機歪」等不堪入耳之言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㈡嗣抵達林園派出所後,員警將吳俊億留置在戒護區,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莊元輝正欲關上戒護區門並上鎖之際,吳俊億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門而使門反彈撞擊莊元輝手部,致莊元輝受有右側大姆指挫擦傷之傷害,吳俊億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傷害行為。
三、案經黃瑤雯、莊元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以及有以手持按摩器毆打告訴人黃瑤雯之事實。 2.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 2 告訴人黃瑤雯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3 證人殷愉軒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4 證人莊元輝於本署之結證。 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 5 證人陳俞任於本署之結證。 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 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影本2份。 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黃瑤雯受傷部分)。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7 警卷內現場照片1張、手機蒐證影片翻拍照片2張、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莊元輝受傷情形照片2張、林園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職務報告1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莊元輝受傷部分)。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傷害莊元輝之犯行。 8 證人殷愉軒於家暴現場持手機蒐證錄影及警方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林園派出所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12張)。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傷害莊元輝之犯行。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吳俊億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2罪之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㈢被告所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