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雅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雅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柯雅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柯忠男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傳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1號被 告 柯雅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秀與柯忠男係姑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柯雅秀因遺產分配問題對柯忠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語音訊息,恫嚇柯忠男,致柯忠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忠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雅秀之陳述 其有於113年5月5日、同年9月1日,傳送如附表所示語音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⑵LINE語音訊息譯文1份 ⑶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 ⑷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113年9月7日以LINE傳送內容為「你的心比賓拉登恐怖份子還可怕,聽了我都不寒而慄」、「所以你死了一定會下18層地獄去懲罰」、「因為你專門兩個兄弟狼狽為奸,專門是吸血鬼」、「吃我啃我爸爸的骨,吸他的血、吃他的肉太可怕了!沒有人性!!」等語音訊息,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情。經查,被告所傳上開語音訊息,並無將欲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加不法惡害之具體通知,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附表:
編號 時 間 語音訊息內容 1 113年5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 所以上一次給你一個教訓 開車子車禍 沒讓你死就是讓你懺悔的時間 那這一次的話就不一樣了喔 這一次你開車的話 載你們全家不是死你一個喔 是全家都遭殃都死掉喔 你要知道喔 2 113年9月11日下午10時7分許 (一人躺在棺材內之照片) 希望柯明政對你們的不滿 下次找的是柯禎還有柯忠男 讓柯炳焜嚐嚐老來喪子之痛的感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