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耘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黃舒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書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書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案中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引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一次提供2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之
匯款,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1罪處斷。
四、法定減刑事由:㈠被告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輕於詐欺集團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關於被告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部分因修正前洗錢罪之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於執行時,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勞動。
六、附條件緩刑:被告無前科而屬初犯,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有被害人姚彣欣115年7月9日和解書,及被害人高子晴115年7月4日陳述狀、汪紀維115年7月2日陳述狀可參,堪認被告有所悔誤,經本次偵查、審判及受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足以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不予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均已經詐欺集團領走,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占有前述款項,亦未從中分取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5號被 告 許書耘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彣欣、高子晴、汪紀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ig看到貸款資訊,我跟他說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借到錢,但要提供帳戶等語。 2 告訴人姚彣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彣欣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子晴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汪紀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汪紀維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空軍一號收據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 6 聯邦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彣欣 (提告) 假冒買家,並佯稱要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姚彣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25日 19時44分 網路轉帳150,167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6日 00時18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113年1月26日 00時19分 網路轉帳49,999元 2 高子晴 (提告) 假冒買家,並佯稱要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高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25日 19時57分 自動存款29,985元 聯邦帳戶 3 汪紀維 (提告) 假冒買家,並佯稱匯款實名認證,致告訴人汪紀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25日 20時59分 網路轉帳9,999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 21時00分 網路轉帳9,996元 113年1月25日 21時1分 網路轉帳9,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