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豐叡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豐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豐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IG暱稱「兩岸速匯」、「小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共犯就同一被害人多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係基於
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因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對於5名被害人各犯洗錢1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誤載第
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為洗錢罪所吸收部分,然因該規定係於未能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始予適用,本案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減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及情節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初犯,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分別成立和解、調解及賠償,有各該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為憑,足認被告有悔悟及賠償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復為增進被告守法意識,預防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
㈠因被告賠償之和解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報酬15,987元,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直接轉匯或換購人民幣轉匯,而由詐欺集團上層取得,非由被告占有管領,如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9號被 告 王豐叡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叡於民國114年1月25日,為將其微信錢包內之人民幣300元換成新臺幣,乃於網路搜尋後認識IG暱稱「兩岸速匯$港澳臺 大陸 台幣 港幣 人民幣 代付 代收 充值 提現 換匯換錢 Usdt代付」、「小宇」之人(下稱「兩岸速匯」),後「兩岸速匯」提出要以更多新臺幣向王豐叡換取人民幣,且額外給予王豐叡10%手續費時,王豐叡知悉「兩岸速匯」既係專營兩岸換匯,合理應有自己的換匯管道,實無須給予額外高額手續費透過王豐叡換匯,該等款項的來源很可能係他人被詐騙所得,且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基於縱使與「兩岸速匯」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兩岸速匯」供其匯款使用,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再由王豐叡向其他淘寶店家「港澳台服務中心企業一店企業店」(下稱「企業店」)兌換成人民幣,由「企業店」直接將人民幣轉入「兩岸速匯」提供之錢包,王豐叡則扣除10%之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匯給「企業店」;或是由王豐叡以自己的支付寶錢包轉人民幣給「兩岸速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豐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款、兌換人民幣及部分款項有收10%手續費之事實。 ⑵坦承共獲得新臺幣15987元之報酬。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儒、王玉婷、茅嘉寶、吳欣霓、王喬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蔡宗儒、王玉婷、茅嘉寶、吳欣霓、王喬鞍提供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宗儒、王玉婷、茅嘉寶、吳欣霓、王喬鞍遭詐騙而為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與「兩岸速匯」、「企業店」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 ⑴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部分經王豐叡扣除手續費後匯出。 ⑵王豐叡在與「兩岸速匯」之對話中提到「有一個會收手續費挺高的-.- 轉帳金額的4%」、「應該 是 乾淨的吧 XD」、「對方的老闆怕洗錢」等語,足見王豐叡應有認識到款項來源可能有問題,且4%再加上10%的手續費並不合理。 ⑶本案期間歷史匯率為4.571至4.552,被告即使以自己的支付寶支付人民幣亦明顯高出許多。
二、核被告王豐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兩岸速匯」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13957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附表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付給「兩岸速匯」之人民幣 被告收取手續費(新臺幣) 1 茅嘉寶 (提告) 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換匯商家,佯稱可協助兌換港幣等情,致茅嘉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27 15:37 30000元 12500元 10000元 114/01/27 15:38 40000元 114/01/27 15:39 40000元 12500元 114/01/27 15:41 19000元 2 吳欣霓 (提告) 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欣霓佯稱可協助代買門票等情,致吳欣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29 22:15 17900元 3422元 1000元 3 王喬鞍 (提告) 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相機賣家,佯稱要先付訂金等情,致王喬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2/03 09:54 6500元 3250元 992元 114/02/03 09:55 10000元 4 王玉婷 (提告) 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換匯商家,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等情,致王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2/03 22:55 2350元 450元 114/02/04 17:21 2350元 450元 5 蔡宗儒 (提告) 對話紀錄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換匯商家,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等情,致蔡宗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2/05 16:31 23250元 4435元 1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