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岱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70、18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岱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侯岱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因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8名被害人匯款,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法定減刑事由: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要件,無從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入詐欺集團正犯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非由被告獲取或支配管領,如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70號114年度偵字第18136號被 告 侯岱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岱霓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為圖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及MaiCoin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台北-林雅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侯岱霓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復「台北-林雅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款項在MAX與MAICOIN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14年4月29日8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侯岱霓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琬婷、王秋華、黃福樑、魏天佑、蕭秉毅、古偉雄、陳敏慧、黃健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岱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及MaiCoin帳號密碼提供予「台北-林雅熙」使用,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夏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夏琬婷、王秋華、黃福樑、魏天佑、蕭秉毅、古偉雄、陳敏慧與黃健珉遭詐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4 告訴人黃福樑於警詢中之指訴 5 告訴人魏天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6 ⑴告訴人蕭秉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刑事告訴狀 ⑶告訴人蕭秉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匯款單照片1張 7 告訴人古偉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8 告訴人陳敏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9 告訴人黃健珉於警詢中之指訴 10 ⑴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⑵MAX交易所帳戶與MAICOIN交易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琬婷、王秋華、黃福樑、魏天佑、蕭秉毅、古偉雄、陳敏慧與黃健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後,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及MAICOIN交易所之入金帳戶內,旋即以被告所申請之MAX及MAICOIN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獲取5,000元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及MaiCoin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台北-林雅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扣押標的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而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夏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向夏琬婷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匯款可購買股票以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受款帳戶。 ⑴113年12月19日17時29分許 ⑵113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王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起,向王秋華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受款帳戶。 113年12月16日12時38分許 100萬元 3 黃福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起,向黃福樑佯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受款帳戶。 113年12月16日12時許 23萬元 4 魏天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起,向魏天佑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受款帳戶。 113年12月19日12時53分許 57萬3,000元 5 蕭秉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起,向蕭秉毅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購買股票,投資當沖有一定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受款帳戶。 113年12月18日12時59分許 45萬元 6 古偉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起,向古偉雄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受款帳戶。 113年12月18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7 陳敏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向陳敏慧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介紹股票教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受款帳戶。 113年12月17日12時22分許 53萬元 8 黃健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起,向黃健珉佯稱:加入會員即可介紹股票標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受款帳戶。 113年12月18日13時55分許 43萬2,775元附表二:

編號 虛擬貨幣帳戶 扣押標的 扣押裁定執行結果 1 侯岱霓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47元 新臺幣部份扣除手續費15元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僅得執行轉帳整數部份,故實際扣得59元。 2 侯岱霓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戶 (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7.585元 USDT7233.00000000 虛擬貨幣部份扣除手續費3USDT,實際扣得USDT7230.384667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