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致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蔡欣妤、陳詩柏、陳莠姿、陳瑋岳、陳格湋、喻啟康、阮雅卿等7人(下簡稱被害人蔡欣妤等7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蔡欣妤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供稱未獲得任何報
酬(警卷第27頁、偵卷第47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2633號),因與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害人蔡欣妤等7人受騙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利益,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20號被 告 陳致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男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7-11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UNA」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蔡欣妤等人,致附表所示蔡欣妤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嗣附表所示蔡欣妤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蔡欣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致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提供上揭銀行提款卡、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2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蔡欣妤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蔡欣妤等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⑶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蔡欣 妤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 揭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 表所示蔡欣妤等人款項之 用途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悠遊卡電子支付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78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竟不思警惕,貿然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附表所示蔡欣妤等人受有財產損失,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欣妤 提告 114年8月27日 11時38分 假買賣騙買家 114年8月27日 11時38分 網路轉帳 2萬2000元 2 陳詩柏 提告 114年8月26日 13時28分 色情應召 114年8月26日 13時28分 匯款 12萬元 3 陳莠姿 114年8月27日 11時40分 假投資 114年8月27日 11時40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4 陳瑋岳 提告 114年8月27日 11時47分 假買賣騙買家 114年8月27日 11時47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5 陳格湋 提告 114年8月27日 11時40分 假買賣騙買家 114年8月27日 11時40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6 喻啟康 提告 114年8月27日 假投資 114年8月27日 10時23分 114年8月27日 10時2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網路轉帳 1萬5300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3號被 告 陳致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同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LUNA」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阮雅卿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陳致男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因阮雅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雅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致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致男辯稱:伊於114年8月間,在臉書網路交友認識「LUNA」,之後加LINE聯繫,「LUNA」介紹伊工作,工作內容是貼文章賺錢,賺的錢是美金,「LUNA」說伊要將金融卡及密碼給她,她才可以匯現金給伊云云。 2 告訴人阮雅卿於警詢之指 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對話紀錄擷圖8紙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阮雅卿受騙匯款至陳致男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阮雅卿受騙匯款至陳致男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三、核被告陳致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LUN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0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俊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阮雅卿,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阮雅卿 阮雅卿於114年7月23日15時許在TikTok認識暱稱某詐欺集團成員後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阮雅卿聯繫,誘騙阮雅卿至某網路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阮雅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8月26日15時37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陳致男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