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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瓊文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瓊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王筱禎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乃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審訴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利益,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3號被 告 許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0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透過Threads、Instagram及LINE聯繫王筱禎,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購物進行交易,惟須進行實名制認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2日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筱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筱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瓊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筱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許瓊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放在錢包內,可能拿東西時掉出來的云云。

惟查:

㈠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或匯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放置安全所在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縱使不慎遺失或遭竊,亦當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免遭他人非法使用,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答如流,被告顯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該提款卡密碼時,稱密碼係以其所飼

養寵物犬之生日設定,被告雖辯稱在申辦完本案帳戶後即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並與提款卡一併存放,惟被告既能當庭背誦答覆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該密碼實為其所飼養寵物犬之生日,足見其已牢記密碼,殊難想像有何另行註記備忘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㈢綜上,堪認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

在確認帳戶內並無現金,無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風險後,自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