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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建均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於114年9月30日終止委任)

甘芸甄律師(於114年9月30日終止委任)吳耘青律師(於114年9月30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載「113年4月16日」,應更正為「114年4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個人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黃柏瑋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申辦其名義之富邦銀行帳戶以詐得告訴人黃柏瑋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且目前仍持續履行中,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3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於115年7月20日電話聯絡告訴人之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誠摯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宜以雙方調解所定支付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以啟自新。又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記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未經成功攔阻帳戶內款項,見警卷第74頁),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其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予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利益,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施建均)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柏瑋)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分期賠償條件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39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52號被 告 施建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1時6分許,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3月22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後,於114年4月14日,透過網路申辦之方式,以施建均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以施建均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以註冊完成富邦帳戶之開戶手續及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富邦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建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建均固坦承將自然人憑證卡片、身分證與健保卡相片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只是單純想要申請貸款,在網路上跟業者聯繫後才提供這些資料等語。 2 (1)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瑋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臨櫃匯款單 據影本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柏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44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流程說明 證明富邦帳戶係以網路方式自行於線上申請開立,以自然人憑證實體卡及憑證密碼進行身分驗證開戶之事實。 4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自然人憑證卡片、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等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對話紀錄,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貸款公司名稱、實際辦理貸款銀行及收取自然憑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且亦未簽立相關貸款文件合約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等語,足見被告將其自然憑證及駕照、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之人,並容任其使用等情甚明。按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簽章功能,用於網路身分識別使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重要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辦理貸款時,貸款業者如需要了解貸款人之信用狀況,由貸款人自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申請個人信用資料後,再於辦理貸款時提出即可,並無必要將代表個人身分之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自承曾經向其他金融機構(中租迪和)辦過貸款,於此次辦理貸款時,對方以此不合情理之方式,向被告收集個人證件資料使用,被告亦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自然人憑證卡片之人,欲利用其身分證件資料做為不法使用,被告卻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情況下,即輕率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由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遭用以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使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結識黃柏瑋,佯稱:註冊交友網站會員、匯款,可約女生見面出門約會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0時22分許 208,88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