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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均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葛均修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前或後之減刑要件。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

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3號被 告 葛均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均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葛均修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由葛均修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呂侑蓁施用詐術,致呂侑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葛均修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呂侑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侑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均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以供個人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之前是均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現已倒閉,之前公司一些應收帳款會匯入這個帳戶,但是誰匯款我想不出來,因為我有積欠銀行及民間債務,只要戶頭有錢就趕快領出來償還債務,不然會被銀行強制扣款云云。 2 ⑴證人郭旭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7370號函1份 證明證人雖設立旭牲實業有限公司,惟未實際營業,且其於申辦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即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將該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無所悉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芯辰)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旭牲實業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對所涉犯行未能坦然承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兼衡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呂侑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網路投資廣告誘使呂侑蓁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帳號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Shirley」向呂侑蓁佯稱:依指示至「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21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芯辰) 112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匯款199萬9,990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旭牲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7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9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臨櫃提領87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52分許,在上揭地點使用ATM提領6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53分許,在上揭地點使用ATM提領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