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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衣著照片3張」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25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對方報案,警察通知我,我去派出所,我有把錢2250元及機車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但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僅見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50分許,將機車、機車鑰匙提出給員警查扣,員警則於113年11月8日將該機車、機車鑰匙發還曾意涵,並未見被告所稱之已返還現金2250元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所辯,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犯罪所得2250元,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宋玉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被 告 黃俊德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德於民國113年11月7日9時許,前往宋玉霞及其胞妹宋素真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蔬菜攤位,佯稱欲購買大量蔬菜。因現場蔬菜數量不足,黃俊德遂假借協助為由,提供機車予宋素真騎乘返倉搬運蔬菜。宋素真離去後,黃俊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宋玉霞虛稱其身上現金不足,須暫向宋玉霞借款以先行支付鄰近豬肉攤商之貨款,並允諾稍候連同蔬菜貨款一併返還等語,宋玉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元予黃俊德。嗣黃俊德遲未返回,宋玉霞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宋玉霞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玉霞、宋素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衣著照片3張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本案之犯罪所得2,250元,既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宋玉霞,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