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子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姿汶律師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子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子傑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行「存摺封面」更正為「後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委由辯護人雖具狀聲請開庭審理等語,惟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新臺幣10,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偵卷第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 告 潘子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8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存摺封面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回傳驗證簡訊截圖,復於114年8月21日13時2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幣託公司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專用虛擬銀行帳號(下稱幣託入金帳戶)設為上開合作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曾晉嬋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帳戶內,旋遭轉入幣託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至不詳人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經曾晉嬋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晉嬋、李玥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子傑固坦承有將合作帳戶之存簿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身分證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8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網友「小幸運」,後我將其改名稱為「瑩瑩」,他向我佯稱一起經營店舖,並跟我說要使用虛擬貨幣經營店舖,這樣可以節省手續費,之後他就提供一個LINE客服暱稱「Serta舒達在線客服」給我,「瑩瑩」就跟我說客服人員要求提供身分證照片及銀行帳號,我不疑有他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封面,我提供後「瑩瑩」就幫我申辦一個幣託帳號,並要我至合作金庫銀行綁定我的帳戶作為扣款帳戶,8月21日「瑩瑩」要我提供網路銀行APP登入之帳號及密碼,佯稱協助操作店舖營運的獲利,我不疑有他,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云云。經查:
㈠合作帳戶及幣託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有該等帳戶用戶
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曾晉嬋、李玥瑩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合作帳戶,再轉入幣託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人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曾晉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玥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及被告合作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合作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且合作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瑩瑩」、「Serta舒達在線客
服」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其與「Serta舒達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具體談及所指稱之以虛擬貨幣經營店舖內容,而與「瑩瑩」之對話紀錄就有關一同經營店舖事宜亦僅輕描淡寫,未具體談及合作模式抑或是如何用虛擬貨幣節省手續費等內容,反多在指導被告如何回傳驗證碼簡訊畫面、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除對方的姓名外,其餘資料均不知情,亦未見過面,雙方僅是網友,且對方沒有提出資料就相信對方,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已從事汽車美容工作6年,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當不能排除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循對方指示配合將自己名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截圖驗證碼簡訊畫面等,均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商業交易習慣不符。
㈢衡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甚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提供,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再參被告與「瑩瑩」之對話紀錄,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其向「瑩瑩」稱:應該不會說妳是詐騙的吧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瑩瑩」之人說詞早已存疑,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要求金融帳戶資料且其按對方指示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可能涉及不法,均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曾晉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晉嬋,佯稱:可透過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晉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至合作帳戶。 114年8月25日8時40分 10萬 2 李玥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玥瑩,佯稱:可透過「智投家」APP投資,儲值前需聯絡營業員,對方會給帳號供匯款儲值云云,致李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至合作帳戶。 114年8月26日8時59分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