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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政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為拿回自己的東西,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毀損該處之大門門鎖,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行為之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被 告 鍾政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鍾政遠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6時許,至張景發及其女張淑涵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門口,未經前述居住者同意,以強力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該住宅內,意圖取回其自認所有並置放於該處之物品。其間,張淑涵在場發現被告進入屋內,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涵、張景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涵於警詢及張景發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門鎖破壞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侵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