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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廷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謝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6號被 告 陳廷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昌與廖英惠因故發生糾紛,詎陳廷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處,持斜口鉗,剪斷廖英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負壓管及油管,導致上開機車之負壓管及油管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英惠。

二、案經廖英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英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機車遭毀損之照片4張、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斜口鉗,剪斷本案機車之負壓管及油管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查被告雖有持斜口鉗剪斷本案機車之負壓管及油管,然此動作並未具體述及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是尚難認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謝宗穎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