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廷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0元」更正為「1,200元」;證據部分「告訴人羅○仁」更正為「被害人羅○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害人羅○仁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羅○仁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之故意,此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如附件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5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駁遊路之微笑單車站前,拾獲羅○仁(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遺落於微笑單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1,1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學生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依法報案或返還失主,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羅○仁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皮夾(已發還)。
二、案經羅O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引導警方至棄置皮夾之草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