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彥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側背包壹個、LV零錢包參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鮑美晶證述:我下車時把隨身包包遺留在該車內,當日12時起來時才驚覺包包不見了,故當日14時許至巨星KTV現場請求店家協助,KTV店家有跟我說當日是叫凱旋大都會的車等語(偵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知道本案側背包係遺留在營業小客車上忘記帶走,並非不知本案側背包於何地遺失,則本案側背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張彥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女用側背包1個、LV零錢包3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5張、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漢神百貨識別通行證1張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62號被 告 張彥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亭係多元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搭載乘客鮑美晶,並載送其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河南路交岔路口。鮑美晶下車後,不慎將其所有之女用側背包1個遺留在該車輛後座,該側背包為MARC JACOBS品牌、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裝有LV零錢包3個、現金5,000元、信用卡15張、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漢神百貨識別通行證1張,合計價值約4萬3,500元。詎張彥亭拾獲上開遺失之側背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依規定交付警方或通知失主領回,反將該營業小客車駛返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並將前揭側背包及其內容物侵占入己。嗣鮑美晶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美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鮑美晶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沿途監視器擷取照片24張及告訴人指認同款式側背包零錢包等照片3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