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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間,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而財產法益之罪數,應以被害人數定之,是被告2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陳楷華、黃麗玲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1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48號被 告 劉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正於民國115年3月28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工地時,見該工地大門未關乃徒步進入,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陳楷華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黃麗玲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6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陳楷華、黃麗玲發覺遭竊並調閱工地監視器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楷華、黃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⒈被告劉嘉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陳楷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黃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⒌現場照片3張。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只有竊得3,200元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楷華、黃麗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者,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在同一場所,先後所為之數個竊盜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