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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辰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辰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辰茜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自白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因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程和旗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程和旗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揭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上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程和旗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程和旗和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程和旗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32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偵查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見33336號偵卷第10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鍾辰茜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至原告指定帳戶。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32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6號被 告 鍾辰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辰茜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李承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45號提起公訴)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遠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程和旗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遠東帳戶內,再由以此分層化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程和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和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辰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承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李承恩跟我借錢,要我把我的帳戶給他,他還錢給我的時候要用,因為我沒想那麼多,那個帳戶沒在用,裡面也沒錢,就直接給他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接收詐騙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程和旗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程和旗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第一層帳戶即另案被告吳昕晉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即另案被告王鴻裕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即被告鍾辰茜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另案被告蘇裕崑中信帳戶、被告鍾辰茜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4號判決書。 1.證明告訴人程和旗遭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昕晉中信帳戶,部分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另案被告王鴻裕中信帳戶,再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鍾辰茜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蘇裕崑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底,已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之玉山帳戶有接收蘇裕崑中信帳戶匯款之事實。 5 遠東銀行博愛分行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另案被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4日自被告鍾辰茜之遠東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鍾辰茜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係因另案被告李承恩的帳戶無法使用才跟其借帳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除提供遠東帳戶外,亦有提供玉山帳戶予另案被告李承恩使用,縱然另案被告李承恩有償還款項之需求,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號予另案被告李承恩匯款即可,實無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密碼之必要性。再者,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承恩僅係飲料店認識之客人關係,時間僅半年,關係非深,被告並未查證另案被告李承恩借帳戶之用途及必要性,即隨意出借2個帳戶予另案被告李承恩使用,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遠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本件被告顯已預見另案被告李承恩係以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核被告鍾辰茜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彥竹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備註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程和旗 110年11月初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許文翰」與告訴人程和旗聯絡,佯稱:可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 15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昕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45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 110年12月14日13時17分許 49萬7500元 另案被告王鴻裕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許 15萬元 被告鍾辰茜之遠東銀行帳戶。 由另案被告李承恩於同日13時29分、13時30分、13時31分許,在遠東銀行博愛分行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