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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珮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珮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4/09/26 17:41」,應補充更正為「⑴114/09/26 17:41⑵114/09/26 17:41⑶114/09/26 17:43」,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載之「5萬元」,應補充更正為「⑴5萬元⑵5萬元⑶4萬9985元」;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珮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8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劉穎莊、陳芃諭、黃致皓、謝佩玲、林意順、吳怡萱等6人(下簡稱告訴人劉穎莊等6人)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劉穎

莊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名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劉穎莊等6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且迄未與告訴人劉穎莊等6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是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其適當彌補,為使被告心存警惕,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穎莊等6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雖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或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 告 羅珮玲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珮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③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8帳戶)共8張提款卡,以貨運包裹寄送,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8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8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穎莊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珮玲所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劉穎莊等6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穎莊、陳芃諭、黃致皓、謝佩玲、林意順、吳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寄交本案8帳戶 資料予陌生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要我交出帳戶資料時,我沒有查證對方的身分,也沒有想到這樣子不合理,我只能說很無奈云云。 2 ⑴告訴人劉穎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穎莊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穎莊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芃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芃諭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芃諭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致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致皓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致皓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高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佩玲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謝佩玲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高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意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意順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意順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怡萱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怡萱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8 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高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高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對話紀錄及相關單據為佐,然依被告之學經歷及供述,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有多年教職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重要之物,不可貿然交付予他人使用,故以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悉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極有可能造成帳戶被濫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而取得帳戶之他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則已經完全不受該他人之前對被告之說詞所拘束,再參以卷附相關事證及被告與不詳對方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堪認被告在提供本案8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前,對於帳戶資料是否會被不法使用一情應已心生質疑,卻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仍一味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人,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此等不以認真謹慎之態度面對其交付帳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明。是被告輕率交付帳戶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名下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高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做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穎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廣告貼文及「LINE」通訊方式,佯以賣家訊息,使劉穎莊陷於錯誤,依指示連結假網站並操作網路轉帳匯款。 ⑴114/09/26 17:03 ⑵114/09/26 17:16 ⑴10萬115元 ⑵5萬15元 臺銀帳戶 2 陳芃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LINE」通訊方式,佯以中獎訊息,使陳芃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09/26 17:41 5萬元 玉山帳戶 3 黃致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email」留言及「LINE」通訊方式,佯以客戶欲購買訊息,使黃致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刷卡。 ⑴114/09/27 00:55 ⑵114/09/27 00:56 ⑴100元 ⑵4萬4885元 高銀帳戶 4 謝佩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方式,佯以客戶欲購買訊息,使謝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匯款。 ⑴114/09/26 18:05 ⑵114/09/26 18:08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高銀帳戶 5 林意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廣告貼文及「LINE」通訊方式,佯以賣家訊息,使林意順陷於錯誤,依指示連結假網站並操作網路轉帳匯款。 114/09/27 00:17 2萬9983元 臺銀帳戶 6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廣告貼文及「LINE」通訊方式,佯以賣家訊息,使吳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 ⑴114/09/27 00:19 ⑵114/09/27 00:27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