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瑀臻(原名李柔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瑀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被告李瑀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拾獲告訴人張瀞之信用卡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10,共10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類型與罪質之異同,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之關連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被告依本案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依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1),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說明㈠被告所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其盜刷款項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
物品,倘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即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拾獲告訴人信用卡部分 李瑀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瑀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瑀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瑀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瑀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瑀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瑀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瑀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瑀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瑀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瑀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被 告 李瑀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瑀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張瀞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將拾獲之上開物品交還予原所有人,反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店員誤信李瑀臻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張瀞之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瀞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瑀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手機門號為自己使用之事實。 2.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租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瀞之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與本案遭竊之信用卡刷卡位置相符之事實。 4 車輛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刷卡簽單 證明刷卡人留有被告之姓名、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6 汽車旅館旅客明細資料 證明入住人留有被告之姓名、證件、被告所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7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被告原名為李柔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附表所示1至10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 在不詳地點網路刷卡 1,700元 2 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同上 2,290元 3 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43分許 同上 913元 4 114年1月3日上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1,900元 5 114年1月6日上午2時23分許 新北市○○路0段○○巷0號 2,835元 6 114年1月7日上午1時44分許 在不詳地點網路刷卡 838元 7 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2,890元 8 114年1月16日下午7時 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350元 9 114年1月19日下午3時 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1,290元 10 114年1月19日下午3時 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1,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