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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奕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590-GN號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上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590-GN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09號被 告 陳奕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仰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前因另案為監理機關吊銷,為圖繼續行駛本案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奕仰於114年1月14日16時2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途經屏東縣○○鄉○道○號424公里100公尺北向處,經警攔車盤查而發覺上情,並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前因另案為監理機關吊銷,而仍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上路之事實。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違規現場錄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⑴證明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前因另案為監理機關吊銷,而仍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上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4日16時27分許,經警攔車盤查而發覺其懸掛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事實。 3 本案偽造車牌外觀照片、金竝利五金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函 證明本案偽造車牌之尺寸、規格、防偽,均與金竝利五金有限公司承製之真正車牌有所出入,而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奕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起至11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