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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絨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秀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絨因與樓下鄰居呂玉雲間有噪音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手持菜刀,從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租屋處搭乘電梯至1樓管理室櫃臺前,對社區保全主任洪肇泰抱怨呂玉雲,要求洪肇泰叫居住於11樓之呂玉雲下來,甚至持菜刀敲擊櫃臺,洪肇泰安撫張秀絨後,隨即告知保全副理莊保慶。莊保慶去電呂玉雲告以張秀絨所為上揭情事,建議呂玉雲近日先不要出門、勿隨便開門;洪肇泰復於當日17時30分許,提供防刀手套予呂玉雲,呂玉雲得知上情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玉雲、證人洪肇泰及證人莊保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電梯及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被告與洪肇泰交談之錄音檔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揭行為有使洪肇泰心生畏懼,經核與卷內證據不符,應屬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作勢恐嚇之菜刀,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