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明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各該文字及照片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被 告 何明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訓與陳慧娟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何明訓因不滿陳慧娟欲離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今天晚上妳就知道你老公沒有妳想像中那麼軟弱啦~所以的怨恨會隨著一台車一桶汽油化解」、「所有的怨恨將一次解決」、「晚上我就把我這條命送給你了」、「我把我這條命與大家燒一起」、「同歸於盡大家都不必再痛苦了」等文字訊息,以及陳慧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所外觀、棺材等照片,接續傳送予陳慧娟,陳慧娟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收到上開文字訊息及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慧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明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傳送上揭訊息及照片予告訴人陳慧娟之事實,惟辯稱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