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進財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進財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莊弘熹」之記載,均更正為「莊弘焄」;犯罪事實第5至6行,更正補充為「致莊弘焄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47號被 告 潘進財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財於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許,搭乘由黃明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福德西巷之路口,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而與莊弘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莊弘熹受有手腳擦挫傷。潘進財為使黃明順規避過失傷害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當日17時2分許,當場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偽稱為駕駛人並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已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而頂替黃明順。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肇事自小客車為黃明順所駕駛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進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並非上開事故之肇事者,仍向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之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2 被害人莊弘熹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非上開事故之肇事者,仍向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之人,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頂替過程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頂替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而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之文義,所謂稽查當指包含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實與否之審查,亦即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單之對象、是否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再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順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潘進財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簽名,惟警方對於車禍事故是否發生、發生狀況如何,本有實質審查權,且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乃警察依職權自動稽查、偵詢之紀錄,並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被告潘進財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