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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有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有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 告 施有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有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球棒砸毀曾雪鳳擔任負責人之家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該車車窗、擋風玻璃、車頭板金及大燈多處損壞而不堪用;另砸毀呂香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車殼零件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述車輛所有人。

二、案經曾雪鳳、呂香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有郎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曾雪鳳、呂香龍、證人曾世菖等人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事證為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所涉之恐嚇罪嫌為其毀損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球棒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