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補充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100萬7,000元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之地點、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00萬7,0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被 告 陳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與張增城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3年3月8日離婚),雙方育有張惠卿、張育軒、張嘉旂3子女。張育軒前於111年9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交由陳美玲保管。而張增城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後,經張惠卿、張育軒、張嘉旂共同議定張增城之勞保死亡給付先匯至本案帳戶,之後再行分配處理。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8日先後將張增城之死亡給付保險金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3325元、78萬5830元(下稱本案保險金)匯至本案帳戶。而因全體繼承人張惠卿、張育軒、張嘉旂當時尚未就本案保險金議定分配,張育軒遂委託陳美玲先將本案保險金轉定存,經陳美玲允諾,然陳美玲未依約辦理定存,且其明知本案保險金屬全體繼承人即張惠卿、張育軒、張嘉旂3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其竟利用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張育軒、張嘉旂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張育軒或其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張育軒於113年6月12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依約將本案保險金轉定存,且未經張育軒同意即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本案保險金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軒於警詢及之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惠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張惠卿授權張育軒辦理請領本案保險金並匯至本案帳戶,但其與張育軒、張嘉旂尚未議定如何分配處理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嘉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張嘉旂授權張育軒辦理請領本案保險金並匯至本案帳戶,但其與張惠卿、張育軒尚未議定如何分配處理款項,且其未同意被告提領處分本案帳戶內本案保險金款項之事實。 5 張育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以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內存款,則其詐得財物後縱有處分、使用或據為己有等情,顯屬犯罪後之處分行為,或與侵占罪中「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自不另外成立侵占罪名甚明。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 19時0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30,000元 2 111年10月14日 08時36分許 同上 5,000元 3 111年10月14日 17時27分許 同上 3,000元 4 111年10月15日 10時02分許 同上 10,000元 5 111年10月17日 09時0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二苓郵局 5,000元 6 111年10月17日 20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5,000元 7 111年10月19日 11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3,000元 8 111年10月19日 18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10,000元 9 111年10月19日 20時00分許 同上 5,000元 10 111年10月19日 22時03分許 同上 5,000元 11 111年10月20日 20時0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2 111年10月20日 20時43分許 同上 3,000元 13 111年10月20日 20時44分許 同上 60,000元 14 111年10月20日 20時45分許 同上 60,000元 15 111年10月21日 19時41分許 同上 8,500元 16 111年10月21日 19時41分許 同上 60,000元 17 111年10月21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60,000元 18 111年10月21日 19時43分許 同上 20,000元 19 111年10月22日 13時20分許 同上 3,000元 20 111年10月22日 19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 60,000元 21 111年10月22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60,000元 22 111年10月22日 19時16分許 同上 20,000元 23 111年10月23日 13時0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3,000元 24 111年10月23日 18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 60,000元 25 111年10月23日 18時59分許 同上 60,000元 26 111年10月24日 14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6,000元 27 111年10月24日 20時56分許 同上 10,000元 28 111年10月25日 18時35分許 同上 5,000元 29 111年10月26日 07時41分許 同上 3,000元 30 111年10月28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30,000元 31 111年10月31日 18時16分許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5,000元 32 111年11月01日 17時21分許 同上 10,000元 33 111年11月03日 12時57分許 同上 10,000元 34 111年11月04日 11時02分許 同上 3,000元 35 111年11月04日 11時02分許 同上 5,000元 36 111年11月05日 0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 45,000元 37 111年11月05日 17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10,000元 38 111年11月08日 19時10分許 同上 5,000元 39 111年11月09日 18時56分許 同上 5,000元 40 111年11月10日 19時45分許 同上 3,000元 41 111年11月24日 1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 30,000元 42 111年11月25日 2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12,000元 43 111年12月19日 17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 5,000元 44 112年1月31日 0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30,000元 45 112年3月01日 18時0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7,000元 46 112年4月18日 11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4,000元 47 112年5月08日 21時19分許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16,000元 48 112年5月27日 21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 2,500元 49 112年6月01日 21時42分許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2,000元 50 112年6月06日 10時24分許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15,000元 51 112年6月08日 17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15,000元 52 112年6月13日 15時26分許 同上 5,000元 53 112年6月14日 15時43分許 同上 1,000元 54 112年6月16日 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 40,000元 55 112年6月17日 17時59分許 同上 5,000元 56 112年6月27日 14時11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郵局 3,000元 57 112年7月31日 19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10,000元 58 112年12月18日 15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 10,000元 59 112年12月18日 15時56分許 同上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