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緯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緯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蔡緯麟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7行「114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補充更正為「114年7月15日21時許」、第9至10行「114年1月15日前某時」補充更正為「114年7月15日12時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扣案電子菸菸彈1顆,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被 告 蔡緯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緯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晚上某時,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1月15日前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其於翌日(16日)凌晨1時8分許,搭乘洪晨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路與富民路口,因行跡詭異並丟棄背包,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緯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菸彈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