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芳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芳裕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芳裕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未遂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該公車顯未在營運中,而尚非處於供公眾運輸之狀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應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聲請此旨應未盡洽,惟此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係屬罪質相同之較輕罪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審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21號被 告 羅芳裕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裕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時16分許,基於無故侵入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辦公室及客運站之附連圍繞土地犯意,未經統聯公司之同意,從前開地址出入口纜繩縫隙間進入統聯公司之私人土地上逗留。
二、羅芳裕復於115年1月28日1時12分許,基於無故侵入統聯公司設於上址之附連圍繞土地犯意,未經統聯公司之同意,從前開地址出入口纜繩縫隙間進入統聯公司之私人土地上逗留;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供公眾運輸之車牌號碼不詳公車上,拿起零錢箱查看翻找,然仍竊取未果後離去。
三、案經統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淯程、胡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助理勘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乃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合先敘明。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統聯公司設立之辦公室及客運站於大門出入口設有纜繩設備,是以,被告侵入告訴人統聯公司客運站乃屬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未遂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未遂罪嫌,然查被告進入公車內部後,並無翻找零錢箱之舉動,僅有拉安全帶、玩方向盤、觸碰駕駛座螢幕、按鍵,且待在公車上時間短等情形,有本署助理勘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可查,是被告並未以目光搜尋財物,難認有何著手竊盜之犯行,況告訴代理人胡勝杰亦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提告侵入建築物復連圍繞土地罪嫌之告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為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