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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華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並已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36號被 告 陳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命其於指定日期接受評估及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陳冠華未如期完成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9月24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873600號裁處書對陳冠華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陳冠華應於送達裁處書之日(即114年10月12日)起6個月內,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陳冠華屆期(115年1月10日、115年1月24日)仍未報到而不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8736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2月5日、9月8日、113年10月7日函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1日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9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席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華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