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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奕帆(原姓名:龔浚睿)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奕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龔浚睿」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龔奕帆(原姓名:龔浚睿)」;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龔浚睿位於……」更正為「李侑璇位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先後數次對相同對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暨告訴人李侑璇因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嗣已受返還之情形(詳後述);㈡被告未恪遵不得詐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誡命,破壞社會互信,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㈣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而非無意訴究(偵卷第129頁),及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現金共新臺幣55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錢嗣已經返還於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 告 龔浚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浚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㈠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侑璇佯稱:為中信房屋房仲,可代為斡旋購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業豐不動產有限公司」旁之咖啡廳,委託龔浚睿代為斡旋購屋物件(即「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當場簽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資料予龔浚睿,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斡旋金予龔浚睿;復於㈡同年11月7日20時許,在龔浚睿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向李侑璇佯稱:和屋主談好以275萬元購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簽具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予龔浚睿,並當場交付簽約款現金17萬5,000元予龔浚睿,再於同年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交付尾款現金27萬5,000元予龔浚睿,共計遭詐騙55萬元。嗣因李侑璇向台慶不動產公司求證,發覺系爭房屋還在待售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浚睿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璇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宇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