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昆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昆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昆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其法定刑度較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以手機偷拍告訴人非公開
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向證人賴○碩連繫,並在對話中傳送有關告訴人A01之私密照片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是上開手機既為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卷附本案照片之擷圖,則係偵審機關基於偵辦、審理案件所需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同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