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禹宗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第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禹宗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禹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供稱未獲
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衡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俱不相同,整體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審訴卷第76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賭客張智涵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博弈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本案僅屬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時所持之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本院斟
酌此物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 告 禹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宗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將其設立之「時尚狂想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輾轉為賭博網站「LEO九州娛樂城」成員取得,容任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賭博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賭客匯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路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匯入下注金至該賭博網站指示之帳戶,致賭客張智涵(另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於114年4月9日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以此方式下注,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依賠率計算彩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禹宗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7時30分,持油壓剪破壞鍾采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門鎖,致該門鎖因而損壞,以此方式毀損上開門鎖。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鍾采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禹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賭客張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時尚狂想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4.證人張智涵之匯款資料。 5.「LEO九州娛樂城」之頁面資料及證人張智涵之存取款紀錄。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3 1.證人即告訴人鍾采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袁善熹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鍾采岑住處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及修理門鎖之收據(附於114偵26916號案偵卷)。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為上開2罪(幫助洗錢及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欲入內行竊,惟因無法入內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的房子沒有財物損失等語。此情與被告辯稱:我用油壓剪破壞鎖後,還是無法進入,然後就放棄了等語,互核相符;且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拍到被告有進入屋內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既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自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自難僅因被告僅著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即遽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相繩,而刑法第320條及321條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亦無從以加重竊盜罪嫌之預備犯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