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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蓉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佳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未得林志鴻之同意,盜蓋「林志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同意書,已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其上由被告盜蓋之「林志鴻」之印文1枚,因該印文真正,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40號被 告 林佳蓉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與林志鴻為姐弟。緣「建青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青公司)係由林志鴻之父林信義(已歿)、林志鴻之三叔林財興、五叔林財發所共同創立,林志鴻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建青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9年1月30日起實質管理建青公司,林佳蓉則為建青公司之股東。於109年間林信義逝世後,建青公司發生經營權與股權紛爭,林志鴻基於家庭和諧,於109年9月2日辭任建青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具辭任聲明書,內容略以:「在此聲明,即刻起非經本人同意,不得使用本人證件及印章,若有擅用行為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詎林佳蓉明知林志鴻於109年9月2日之辭任聲明書僅同意辭去建青公司負責人身分,林志鴻並未同意建青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登記為建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誼公司)所在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內容為:「本公司建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同意建誼興業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同意書,及偽蓋「林志鴻」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員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建誼公司設立登記,將建誼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足以生損害於林志鴻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鴻委由利美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蓋用告訴人林志鴻印章,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的認知是告訴人109年9月2日辭任負責人,聲明書上有寫指派林佳蓉代理臨時負責人職務,處理所有營運事宜我只是用小港區台糖路10號作為建誼公司登記地址等語。 2 本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第7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109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109年10月27日同意書、建誼公司案卷、建誼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林佳蓉固以前詞置辯,然細繹告訴人林志鴻109年9月2日辭任聲明書所載「請全體股東儘快依現有相關法規選出合法新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正常運作,負責人變更後請歸還本人所有印章」、「在此聲明,即刻起非經本人同意,不得使用本人證件及印章,若有擅用行為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可知告訴人僅指派被告暫時代理臨時負責人職務,處理公司營運事宜,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印章,亦未同意建青公司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登記為建誼公司所在地,被告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