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進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于進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扣案之機台壹台、IC板壹片、刮刮樂壹張、代夾物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進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進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同年9月18日23時13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機台1台、IC板1片、刮刮樂1張、代夾物1個,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1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 告 于進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進庭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哈哈樂園店面置放電子遊戲機台1台(下稱本案機台)。然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面置放本案機台,並將本案機台變更加裝彈跳繩等機具結構,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其把玩方式則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代夾物鐵盒(鐵盒內無放置任何物品,僅為待夾物)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前開代夾物鐵盒,若成功抓取,使代夾物鐵盒掉至彈跳檯後彈到洞口,即可獲得黏貼於機台上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碼換取獎品;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與賭客間之財物得失,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23時13分許,前往上開商店訪視,查扣機台暨所屬主機板1片、刮刮樂1片、代夾物鐵盒1個、零錢總計21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進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擺放本案機台於店內之事實。 2、證明玩家每投20元可玩一次本案機台,若成功夾取則可獲得1次刮刮樂遊戲的機會。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書、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夾取鐵盒成功彈至洞口之獎勵品為行動電源1個,刮刮樂遊戲算是促銷活動,如果有人夾中我有請場主幫我顧機台,場主會幫我拿行動電源交給他云云。經查,警方到場調查並未發現現場放置行動電源,且於機台及代夾物上亦未見被告有明確標示商品內容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購買行動電源及曾與場主聯繫之證明,況衡以常情,選物販賣機台多是經營者將大量商品擺放於機台內部,使不特定之人把玩後可獲得特定之商品後旋即離去,若無法一眼即知悉商品內容以及獲取商品之時間,顯會降低不特定人把玩該機台之意願,據此可知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堪認本案機台之客群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欲透過獲取刮刮樂遊戲之機會,以換取更大之獎品之賭客。綜上,足認本案機台之對應商品應為刮刮樂遊戲,消費者並須待刮刮樂遊戲刮取結果以確認,此純繫諸於機率決定消費者最終有無獲取商品,及獲取商品之內容,顯然欠缺「明確之對應商品」,且不具「買賣對價相當性」,應非屬販售物品性質之自助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電子遊戲機。再者,本案機台係透過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後,兌換刮刮樂遊戲遊戲次數之機會,並視刮刮樂遊戲之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高價值商品,顯見遊玩結果全然取決於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並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由此,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尋求以小博大覓得高價值商品之機遇,核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間至113年9月18日23時13分為警查獲止,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本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1片、刮刮樂1片、代夾物鐵盒1個、零錢總計210元,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