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慶晏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孟慶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甲、乙機臺、IC板貳件、骰子拾捌顆及刮刮樂刮版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8行、第2頁倒數第4行「114年2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均應更正為「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慶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日時時起,迄至114年3月7日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甲、乙機臺、IC板2件、骰子18顆、刮刮樂刮版1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被 告 孟慶晏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蘇霈萱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處所之1樓,以在該處經營Catch娃娃機店(下稱本件娃娃機店)後,即於114年2月8日下午2時45分前某日時起以迄同年3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止,在本件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抓爪經改置為磁吸頭、其內置放木架、骰子及壓克力盒而經改裝之無編號機臺(下稱甲機臺)、編號第16號機臺(下稱乙機臺)等2機臺;其中,經改裝之甲機臺把玩方式為: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控制磁吸頭以吸取該機臺內壓克力盒,後該磁吸頭磁力消失,該壓克力盒墜落而使其內骰子骰出特定數字組合,以該等數字組合與孟慶晏提供之兌獎規則上所臚列之骰子數字組合相互比對,若數字相符,玩家可依兌獎規則之內容兌換特定數量之洗衣球,若均不相符,玩家所投入之錢款歸孟慶晏所有;而經改裝之乙機臺把玩方式則為: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控制磁吸頭以吸取該機臺內壓克力盒,後磁吸頭磁力消失,壓克力盒墜落而使骰子骰出特定數字組合,由玩家以該等數字組合對應、把玩乙機臺上黏貼之刮刮樂1次,若玩家刮中特定號碼,則可依該號碼兌換所對應之商品,若玩家未刮中特定號碼,則玩家所投入之錢款歸孟慶晏所有,孟慶晏依前開方式而以把玩後能否成功兌換商品、商品價值高低均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而具射倖性之甲機臺、乙機臺等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此牟利。嗣經警接獲檢舉而於114年2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本件娃娃機店進行蒐證,又於同年3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本件娃娃機店進行查緝,當場扣得甲機臺(含IC板1件)、乙機臺(含IC板1件)、骰子18顆、刮刮樂刮版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孟慶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揭時地置放經改裝之甲機臺、乙機臺,持續經營本件娃娃機店之事實。 (二)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2月24日商環字第11400551200號函1份 證明甲機臺、乙機臺之抓爪經改裝為磁吸裝置,且置放木架、其內有骰子之壓克力盒,把玩方式則係依骰子呈現之點數兌換獎品或獲得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且無保證取物功能,保證取物金額又超過新臺幣(下同)990元,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有別之事實。 (三) 扣案甲機臺、乙機臺、IC板2件、骰子18顆、刮刮樂刮版1張之照片、甲機臺之兌獎規則照片、甲機臺、乙機臺之把玩、查扣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114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各1份 1.證明甲機臺、乙機臺均經改造,無保證取物功能,其內亦均未經置放任何商品或代夾物,且該2機臺之機身均經書寫「無保」、「同意再投」等文字之事實。 2.佐證甲機臺無保夾金額之事實。佐證甲機臺無保證取物功能之事實。 3.證明乙機臺所顯示之保夾金額為9,900元,顯然逾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之990元,且顯然超越被告自陳乙機臺最大獎項即每盒價值50元之洗衣球40盒(總計2,000元)之價值等事實。 4.證明甲機臺須經玩家把完後骰出特定數字組合,而該等數字組合與兌獎規則上所臚列之骰子數字相符,始可兌換對應數量之洗衣球之事實。佐證甲機臺之把玩結果具射倖性,把玩後能否獲得商品、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均具不確定性等事實。 5.證明乙機臺暨其上所黏貼之刮刮樂刮板上,均未顯示任何商品內容之事實。證明乙機臺之把玩結果具射倖性,把玩後能否獲得商品、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均具不確定性等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各1份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甲機臺(含IC板1件)、乙機臺(含IC板1件)、骰子18顆、刮刮樂刮版1張等物品於114年3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本件娃娃機店為警查扣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置放甲機臺、乙機臺而持續經營本件娃娃機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反覆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屬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甲機臺、乙機臺、IC板2件、骰子18顆、刮刮樂刮版1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