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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迪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9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迪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迪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93號被 告 陳迪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迪釩與AV000-H114532(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餐廳,趁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左側腋下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迪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記得當下有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與證人之反應,顯然並無失憶斷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於本案時、地觸碰告訴人左側腋下得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走路歪斜、重心不穩等酒醉態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