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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贊彬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壹把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A05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處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0861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為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均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警員李南宏、鄭潔文2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各為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所為出言侮辱、施以強暴或脅迫等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

民國114年9月8日鑑定結果認為:經過心理測驗結果,案主受長期精神疾病與病態人格影響,且於本次犯案時處於精神症狀加劇階段,思考與行為易受干擾,衝動與攻擊傾向高,難以準確辨識自身行為之違法性,亦難以做出合宜之行為反應,故其在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上,有顯著減損(鑑定書第14頁)....雖然不能排除與案主的心理病態人格特質有關,但也可能因案主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缺損,且事件當時未接受治療而受症狀干擾,即「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鑑定書第16頁)等語,有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施以監護之說明:㈠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指出:案主於治療期間常

中斷治療關係...雖然案主現在可配合門診治療追蹤,但表示若藥物造成不舒服隨時會中斷服藥,顯示案主仍病識感不佳,有中斷治療的潛在可能。案主因精神疾病導致日常功能有部分退化,認知功能降低、缺乏社交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且判斷力缺損、對疾病認知不佳、壓力情緒抒發缺乏彈性、情緒控管能力不族導致衝動控制差,若未規則治療則再犯機會高,本院建議對案主施以刑後住院治療形式之監護處分,讓案主繼續穩定接受治療等語(鑑定書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妨害公務程度,參照被告、辯護人於115年6月15日到庭及同年月25日電話表示之意見,為避免被告因受該病症影響再為類似之不法行為,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等,並確保被告得以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 告 A05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手持雙刀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前鎮漁港中店,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詎A05竟因不滿警方前來執行職務,明知李南宏及鄭潔文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持刀衝向快步逼近員警李南宏及鄭潔文,並作勢刺向員警李南宏,以此方式對員警李南宏及鄭潔文施以強暴、脅迫,並對員警李南宏及鄭潔文辱稱:「幹你娘」、「你是在三小」(臺語)等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警察拿棍棒,我才拿刀揮舞,警察自己跌倒,我沒有碰到他云云。 2 ⑴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 ⑶警員傷勢照片數張 ⑷警員李南宏及鄭潔文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