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唯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車牌號碼「AFU-6576號車牌」2面,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 告 王唯豪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為駕駛車牌逾檢註銷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2面係康秋鈴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7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大潤發停車場所遭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該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前揭車牌後,於113年11月1日7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原本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卸下,再懸掛上揭購得之車牌2面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查發現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失竊之車牌,當場扣得該車牌2面(已發還康秋鈴),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秋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唯豪於113年10月28日2時許向同案被告黃冠豪(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車牌所為係共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同案被告黃冠豪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是除被告王唯豪之證述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黃冠豪與被告王唯豪就本案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王唯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車牌是我購買使用等語,而卷內也無本案車牌遺失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佐。是被告既自承本案車牌係向他人購得,而非其親自動手竊取,據此已難認定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