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81號

被 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前與郭凡甄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不久後得知郭凡甄已婚身分,即於民國114年5月間分手,李明憲因而對郭凡甄隱婚及疑與其他男子多有交往等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5時48分、7時1分、8時20分、19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名傳送「...等著去死吧,郭凡甄」、「弄死你」,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跟你講你死定了,我已經要讓你成為脆的第一女主角」、「看你還有沒有辦法在林園待下去」等文字訊息予郭凡甄,使郭凡甄聞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上之安全。嗣因郭凡甄在高雄市林園區住處接獲訊息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凡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Line對話紀錄1份。

(四)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五)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所辯Facebook暱稱者所言非其所為云云。然查:上開Facebook及LINE留言均在115年2月26日同一天接續所為,且留言內容均有以下雷同陳述:欲讓告訴人在脆上當第一女主角(編號甲)、對告訴人與車友去年KK120及上武嶺之事有所針對(編號乙)、均言及告訴人到醫院被反噬、迴向在身上(編號丙)、同時質疑告訴人玩弄被告感情(編號丁)等用語,堪認Facebook暱稱者留言亦係被告個人所為。

2、再者,被告固辯稱依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節發生。觀之告訴人固於對話中與被告言詞交鋒,並曾言及「你都不怕了 我也是」、「你要怎樣公諸於世我都」、「可以」等語。惟查:經質之告訴人到庭具結明確證稱:被告本身是廚師,經常會拿刀,而且他可以掌握我的行蹤,要對我不利,又用一個叫「芊芊」帳號私訊我先生,還拍我停車的地方,擷取別人臉書上公開照片貼給我先生,建議我先生要追蹤我的行程,因此我會感到害怕,並持續在看身心科,只要被告傳1次訊息給我,我就會恐慌很久,出門就會覺得很危險;我會回他「你都不怕了,我也是」,是因為他一直說我跟陳先生有染,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此事,所以我不怕,但我實際上會怕他對我人身安全不利等語,並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資料1份為憑,堪認告訴人主觀上應有產生畏怖心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