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炎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A02係余許物之子,並為余淑慧之叔叔,渠等3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A02與余許物、余淑慧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余許物,也沒有拿臉盆丟他,我是要丟告訴人余淑慧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件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
余許物,並以塑膠臉盆丟擲告訴人余許物,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余淑慧等節,業據告訴人余許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字眼辱罵我,且稱來關水龍頭的話,要用棍子打我、被告拿塑膠臉盆朝我丟來,導致我左手前臂受傷、被告用臉盆打我後,再打余淑慧(偵卷第22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余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阿嬤叫他不要用這麼久浪費水,被告用台語罵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並說敢給我關水試試看,他會打阿嬤,阿嬤乘被告不注意把水關起來,被告就拿塑膠臉盆往阿嬤方向丟,造成阿嬤手受傷,臉盆打到阿嬤就破裂了,我看到阿嬤被他打,我來不及擋,我就趕快跑到他們二人中間,他就用手打我的頭部和手等語(偵卷第116頁、第18頁、第116頁、第117頁)互核一致,亦有臉盆破裂照片可參(偵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真實性甚高。
㈡此外,告訴人余許物、余淑慧於民國115年4月15日23時54分許
遭被告傷害後,於115年4月16日即至鳳信診所驗傷,告訴人2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告訴人2人應無以其等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均係遭被告115年4月15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從而,被告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余許物之子、告訴人余淑慧之叔叔,被告與告訴人余許物、余淑慧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對告訴人2人而言,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對告訴人余許物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告訴人余淑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罪數部分:
1.被告辱罵告訴人余許物,而後傷害告訴人余許物之行為,肇因於同一紛爭,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之時、地為之,應接續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2.被告傷害告訴人余許物後,因告訴人余淑慧保護告訴人余許物,被告又出手傷害告訴人余淑慧,係屬另行起意,且侵害數個人身法益,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余淑慧之傷害罪,自應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分論併罰,而論以二罪。聲請意旨認為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被告傷害告訴人余許物部分,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如: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為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偵卷第53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12號
被 告 A02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余許物之子,並為余淑慧之叔叔,渠3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余許物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9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2不得對余許物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余許物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115年3月25日告知保護令內容。A02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5年4月15日23時54分許,在上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使用自來水過於浪費遭余許物責怪,因而心生不滿,口出惡言對余許物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妳敢關掉試試看,要拿棍子打妳等語,余許物隨後趁A02不注意之際將水關掉,A02旋即拿身旁塑膠臉盆丟向余許物,打中余許物左手,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以上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期間余淑慧見狀即跑到A02與余許物之間加以阻隔並保護余許物,A02同時出手毆打余淑慧頭部(未成傷)及手部,致余淑慧受有右前臂及手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許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余淑慧於偵查中言詞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余許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余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115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
(五)現場及受傷照片5張、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余許物)、第277條第1項傷害(傷害余淑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接續暴力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等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