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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靜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賈靜雯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5日18時5分許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3月27日21時26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ELEVEN建強門市(已歇業),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婷媽媽」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任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欺告訴人林佩如、黃雅汶(聲請意旨誤載為「王雅汶」,應予更正)、王國字、侯羽倢、陳韋翰、黃心儀、王竣禾、周榮順、蔡鎮峰(下稱林佩如等9人),經林佩如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賈靜雯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我於114年3月25日看到臉書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繫加LINE,對方LINE暱稱為「夢婷媽媽」,對方說家庭代工的內容是做耳塞,說要幫我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說一張提款卡會補貼我一萬多,但我都沒有收到,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欺林佩如等9人等情,亦經林佩如等9人、證人許舒怡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林佩如等9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已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需以行為人欠缺上開正當理由為前提,且①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構成要件即為該當。

⒉本件被告自述沒有見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

夢婷媽媽」之人本人,不知道真實性別、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偵卷第27頁),顯見其與該人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取得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之控制權,而被告所稱係為做家庭代工等節,依一般商業、金融習慣,顯無須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竟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顯無正當理由,自堪認其確有本罪之主觀犯意甚明,其所為自屬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