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刀柄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6至7行「復持刀朝員警戳刺」應更正為「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刀柄小刀1把朝員警戳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本案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時,手持扣案之金屬刀柄小刀1把,該小刀尖銳且質地堅硬,有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0、35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妨害公務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而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應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恫嚇在場員警,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復造成在場員警心理恐懼,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如卷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1頁)所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金屬刀柄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0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呂季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4於民國115年4月2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601室內,因情緒不穩大吼大叫並摔砸物品,員警因而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到場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先以身體頂住大門之方式,抗拒員警進入,嗣員警推開上址大門並進入上址內後,被告復持刀朝員警戳刺(幸經員警阻攔而未得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且使在場員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員警莊又杰受有雙手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當場逮捕並查獲小刀2把、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A04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警察破門而入的過程我沒有印象,我有思覺失調、人格分裂等語。 2 115年4月20日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擷圖、妨礙公務案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刀具照片 ⑴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2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601室內,因情緒不穩大吼大叫並摔砸物品,員警因而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事實。 ⑵被告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先以身體頂住大門之方式,抗拒員警進入,嗣員警推開上址大門並進入上址內後,被告復持刀朝員警戳刺之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致員警莊又杰受有雙手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至被告對員警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扣案之刀具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