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柏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偵字第19922號、第21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柏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柏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因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前,且此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行為經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2號114年度偵字第21677號被 告 趙柏緯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年16日申辦後至同年11月1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犯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12時8分,以本案門號佯裝為台電主任張國華、警政署林國勇撥打電話予徐明華,佯稱徐明華之證件遭盜用,有人冒用其身分開戶,又傳喚其兩次皆未到,要列為通緝,需每日早中晚安全回報及提供帳戶後四碼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13年度(金)字第B37號」之偽造公文書,並在文書盜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欲對徐明華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幸因徐明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填問卷可以獲得7-11折價券,遂填寫資料回傳驗證碼,結果LINE就被盜用,我為了重新申請LINE才又去辦了本案門號,後來本案門號如何被盜用我就不知道了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申辦完本案門號就掉了,掉在路上;因為門號裡面沒有錢,所以就沒有申告遺失,我也沒有錢重新申辦一個門號;在本案前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現在仍是使用此門號,當時是因為LINE被盜用,對方說LINE要被鎖住兩個月才能使用,我急需使用才去申辦一張云云。 2 ⑴告訴人徐明華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13年度(金)字第B37號」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加重詐欺未遂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1.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2.證明本案手機於113年11月16日申設,隨即於113年11月18日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趙柏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為了重新申請LINE才去辦了本案門號,後來本案門號如何被盜用我就不知道了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申辦完本案門號後旋即遺失云云,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而被告既認有申辦本案門號需求,申辦本案門號後卻不曾使用隨即遺失,被告也無因此申請掛失或另行申辦,被告所述實難輕信。再衡以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時,當會確認該門號至少可於一段時間內供其任意使用,否則倘遺失行動電話門號者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詐騙集團著手遂行之犯行即遭中斷,對其有害無益,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停話,實無可能以該門號從事犯罪,是本件應係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理應知悉將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仍恣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